
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葉○水,於77年9月間與許○順、謝○興、林○河等集資成立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證券),葉○水負責財務,其餘人各分擔重要職務。

葉○水淘空彰化四信之弊端傳開後,彰化四信遭到擠兌,至84年8月1日已擠兌達30億元,影響所及彰化六信也遭到擠兌,情勢逐漸失控,為避免事態擴大,財政部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自84年8月4日起准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有關負責人暨理監事依法應負之責任應按規定追究…」(附件1)。彼時,筆者隨老師林俊雄律師(時任彰化四信法律顧問)於擠兌期間一起去彰化四信總社了解實況,看到營業大廳滿滿的人潮及一捆捆千元大鈔堆疊起來的「錢牆」(附件2),至今歷歷在目。
金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逐一清理,就涉及刑事責任之人一一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判刑。民事賠償責任則由合作金庫自85年9月14日起對包括彰化四信理事主席、理事、監事主席、監事、經理人共21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28億4,250萬元,這在85年間是一筆令人咋舌的數字。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歷經8位法官審理,花9年4個月時間於95年1月10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3億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法院認葉○水於彰化四信違法冒貸、挪用現金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23億1,500萬元之損害,理、監事均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審係由筆者老師林俊雄律師擔任理事主席及理事1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由筆者擔任3名監事之訴訟代理人。合作金庫在第一審起訴之前,即以附件1之文件聲請假扣押,供擔保後執行查封四信理、監事、經理人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存款、股金,對上開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財產變現造成重大損害。

第一審判決後,彰化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裁判費要繳2,475萬1,500元,財產又大多被查封無法變現,乃聲請訴訟救助,但均被二審法院駁回,不得已想方設法湊足各自分擔款提起二審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經2年6個月審理後於97年8月12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主要理由認除當然委員外,其餘理監事是否曾出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未見合庫舉證,且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未就實質內容予以討論。
合作金庫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理、監事就此部分放款曾予以追認之,且葉○水以人頭非法冒貸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之系爭借款未經理事會審核即逕行撥款,故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放款,並逕由總社撥款時已發生,與理、監事尚屬無涉,合作金庫亦未舉證證明理、監事於審核放款委員會決議當時或嗣後已然知情上開異常放款情事,而不為糾正,且合作金庫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理、監事若據實審核而於事後發覺,則如何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弭損害,則其遂以主張若其等盡理、監事職權,彰化四信即不至於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委無足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經合作金庫不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更審又歷經三年審理,於102年2月26日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四信理、監事、經理人應連帶賠償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主要理由認理、監事及經理人怠於職守,未要求自身及其他主管改善,致未能及時發現葉○水弊端,顯有嚴重疏失而難辭其咎。
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102年2月26日再度上訴最高法院,3年10個月後最高法院第二次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再度廢棄對理監事、經理人不利之判決,發回台中高分院更二審,主要理由為:「四信理、監事未為該社建立完善買賣公債控管制度,與系爭弊案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理由不備。葉○水系爭冒貸均未提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及理事會審核等語。此項抗辯是否屬實,攸關四信理事應否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審僅泛謂四信理事於每月召開之理事會,就議程資料或財務報表稍加留意即可發現異狀;對於所指究係何項資料、報表及所載內容為何,與系爭冒貸有無關聯,均未詳加調查審認,殊嫌疏略。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四信理、監事對於該社放款業務,縱可認有管理、監督不善情事,通常是否即足引致系爭弊端之發生;葉○水上開冒貸行為完成時,彰化四信已因此受損害,四信理、監事及林○河、柯○淵事後未能發現,可否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為其等不利之判斷,難認妥適。」台中高分院更二審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審理本件,審理過程中林俊雄律師在107年9月19日與世長辭,遺憾未能親見勝訴判決確定,其所代理之理事、經理人亦轉委任筆者代理,在其往生後1年7個月才在109年4月14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合作金庫在第一審訴,葉○水應賠償合作金庫全部損害28億4,250萬元,至此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再一次勝訴,當然合庫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第三次於111年5月19日僅針對四信監事主席賴○騰(後為日○證券實際負責人)、理事謝○興(共同出資日○證券,並融資積欠2億5,710萬9,832元)。廢棄發回更審外,其餘理、監事、經理人部分均駁回合作金庫上訴而判決確定。計自合作金庫起訴至本件理、監事、經理人勝訴判決確定歷時25年又9個月,走過四分之一世紀,筆者為唯一自始至終全程參與之律師。
這件遲了超過四分之一世紀才實現之正義,造成原彰化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難以磨滅之人生經歷,訴訟期間有5位理事、3位監事、1位經理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筆者老師林俊雄律師辭世後,加上其轉委任之當事人,最後判決確定時筆者代理之當事人竟高達27人,允為筆者職生涯中民事件代理永難忘懷之經典。
計自合作金庫在第一審起訴至最終敗訴判決確定共有7份判決,其中第一審、第一次最高法院判決及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均認彰化四信理、監事及部分經理人怠忽職守致生損害應予賠償;台中高分院上訴審、第二次最高法院判決、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及第三次最高法院判決均認彰化四信因葉○水舞弊掏空之損害與理、監事及部分經理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用賠償確定。雖說法律非自然科學係社會科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會因法官見解而異,但是一件訴訟逾四分之一世紀才判決確定,耗時何其長!又有當事人等不到正義降臨而早早揮別人間,何其唏噓!正義終於來到,只是…。
附件1:財政部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
附件2:營業大廳滿滿的人潮及一捆捆千元大鈔堆疊起來的「錢牆」照片